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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查处雷电防护技术中心滥收费用限制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6-01-06

办案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工商局
当事人:×××雷电防护技术中心
处罚时间:2015年10月16日
处罚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815万元,罚款5万元

       案情简介
        当事人为山东省济南市××区气象局的下属单位,也是该区唯一提供防雷检测服务的单位,与气象局另一下属企业天科防雷公司××分公司(另案处理)在同一办公地点合署办公。当事人在业务开展、财务等方面接受该区气象局管理,当事人和天科××分公司财务账册也交该区气象局保管。由于体制和机制原因,济南市××区气象局、当事人、天科××分公司没有足够人员编制。为保证相关工作正常开展,济南市××区气象局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下属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负责防雷图审、防雷装置检测、辅助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中心气象窗口、检测、验收、防雷施工等工作。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必须取得气象部门的两项行政许可,即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及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两项行政审批。不通过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不能交付施工,不通过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在申请上述行政许可之前,防雷建设施工单位要先取得气象部门下属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为限制区外的防雷施工企业进入该区从事防雷施工,济南市××区气象局利用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两项行政许可权力,同时利用其下属单位当事人的防雷图审和防雷装置检测职能,指定天科××分公司经营该区防雷装置施工,即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施工。在获得被指定经营地位后,天科××分公司借机在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的施工中,收取明显高于同期济南同类工程平均价格的工程款。
        济南雷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承接济南市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压力车间、机加工车间、螺旋板车间等厂区扩建防雷工程。证据显示,当事人在2014年1月31日收取雷讯公司技术服务费2.5万元。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关于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复函》文件规定,应收雷讯公司1.078万元。经查,当事人向雷讯公司收取的防雷检测及技术服务费2.5万元中,有1.422万元属超出标准收取的费用。
        2014年4月,雷讯公司通过招投标在××区承接济南大秦机电有限公司防雷工程,在按规定向当事人交纳2000元检测费的同时,当事人指定天科××分公司强行销售给雷讯公司3台强宝牌浪涌保护器,并由天科××分公司以防雷工程款名义收取雷讯公司6000元。另查明,雷讯公司属济南防雷市场双甲民营企业,有自己生产的雷讯牌浪涌保护器,品牌及质量均优于强宝牌浪涌保护器,为业界认可。强宝牌浪涌保护器采购价仅为690元,当事人通过销售给雷迅公司浪涌保护器非法获利3930元。
        综上,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1.815万元。
        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工商局对该案依法立案查处,于当年10月16日办结。济南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收费用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济南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综合运用法律法规深入剖析案件性质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行业和领域,是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理当切实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社会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本质上与现行气象管理体制有关,反映出目前气象服务行业等公共领域简政放权深化改革的迫切需要,以及推进市场化进程的势在必行
        当事人作为提供防雷专业技术服务的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在受防雷施工企业委托提供防雷检测服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济南市工商局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确定对该案的管辖权是合法合理的。

      明确主体性质
        本案中,当事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用气象部门的两项行政许可,即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及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两项行政审批,违背用户意愿超标准收取防雷检测技术服务费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当事人系从事提供防雷检测技术服务并按山东省物价局规定对用户收取经营性费用的事业单位,系“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工商局2000年《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因此,当事人属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明晰案件性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局1993年《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限制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于1999年答复山东省工商局的《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3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同时,《答复》指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部门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
        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3个法律概念。“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多收取的费用等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利用防雷工程图审和防雷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职能,指定天科××分公司经营辖区内防雷工程,并超过规定标准多收取防雷施工企业防雷检测及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构成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收费用限制竞争行为,妨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前不久,国务院出台的《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提出,要取消政府提供普遍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规范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费。作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分析公用企业及所属行业和领域,收集信息和线索,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公平交易执法力度,强化对各行业的普法宣传,增强法律意识,既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案评人张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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